(2015)德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个体,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山陵、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德州市第二中学教师,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刘山陵、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个体,德州市黑马市场电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刘山陵、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个体,德州市黑马市场电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三子。委托代理人刘山陵、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个体,德州市黑马市场电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长女。委托代理人刘山陵、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德州市第二中学教师,系本案被害人郑致停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刘山陵、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农民,住该村282号。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起诉书中未指控);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起诉书中未指控)。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14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逮捕。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卢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9608.56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书记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路与商贸大道丁字路路口处与被害人郑致停发生刮碰,致使郑致停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但在量刑时需从严把握,并希望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59221.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5696元、丧葬费23193元、抢救费1177.7元、尸检费500元、停尸费960元,以上共计421526.7元,被告人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部分承担80%即249221.36元,共计359221.36元。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表示有赔偿意愿,但一直没赔偿过。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天衢西路与商贸大道丁字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斜穿商贸大道的山东省平原县张华镇郑官屯村村民郑致停发生刮碰,致使郑致停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致停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事故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致停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人员将涉案三轮农用车、自行车扣留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3、机动车登记表及所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的登记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54年8月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郑致停身份的真实性,及郑致停妻子、子女的出生日期等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证实证实被害人郑致停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注销户口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该案证据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质证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0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曾因其它交通肇事案件被网上追逃的事实。12、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1985年被告人李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证人证言1、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的妻子。2014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载着其从家来德州市黑马市场批发菜,当行驶至黑马市场北路口准备向右拐弯时,看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由东南向西北走,其看到李某向右打方向盘,随后三轮车就向左侧侧翻,其和李某在车里爬出来后看到骑自行车的老头仰躺在地上。2、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郑致停的长子。案发当天,现场施救的医生电话通知其父亲发生车祸的事情。同时证实,其父亲每天两三点钟都会出门去和其他老年人聊天、下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其驾驶三轮车载着妻子证人杨某到德州市黑马市场批发菜,行驶至黑马市场北边的丁字路口准备拐弯时看到一个老年男子骑着自行车从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其马上采取避让措施,随后其三轮车发生了侧翻,看到骑自行车的老头仰躺在地上,左太阳穴处流血了。行人有人拨打电话报警了,其就在原地等待处理。(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事故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致停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1)时风牌三轮车(事故时悬挂河北T×××××号牌)(以下简称三轮车)前部转向信号灯灯具缺失;(2)三轮车车外后视镜缺失;(3)三轮车行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合格;(4)郑致停事故时处于骑行自行车状态;(5)三轮车事故时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自行车事故时车头指向西偏北、车尾朝向东偏南;(6)自行车车身左侧与三轮车车身左侧中后部发生刮擦接触碰撞;(7)三轮车与自行车事故时碰撞点的路面位置位于两事故车辆遗留路面滑移痕迹反向延长线交点路面上,即三轮车遗留路面滑移痕迹起始端南偏东方向、自行车遗留路面滑移痕迹起始端北偏西方向路面上;(8)三轮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28-34km/h”。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郑致停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上述证据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某的证言表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证人杨某与被告人李某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认可。对此公诉人认为该证言基本能反映出当时的基本情况,是对整个过程的客观描述。经查,公诉人的意见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了电话录音一份,欲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并没有受伤,有逃避处罚的嫌疑,该证据,被告人、公诉人均提出异议,经查,该录音无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不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1177.7元、尸检费500元、停尸费960元、死亡赔偿金395696元、丧葬费23193元,以上共计421526.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了下列证据:1、平原县张华镇华新社区郑官屯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信1份,欲证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郑致停的亲属关系,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天衢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山东德州黑马集团农贸水产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交易记录2份、车管所出具的材料一份,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害人郑致停自2008年至2014年4月19日在老电厂宿舍居住,名下有两辆机动车从事蔬菜批发业务,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李某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证实郑致停的经常居住地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德州运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抢救费单据2份、尸体鉴定费单据1份,欲证实被害人郑致停的抢救费用为1177.7元、尸体鉴定费为500元的事实,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4、停尸费单据1份,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视为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1526.7元,按照其过错比例百分之八十计算,为359221.36元,应予赔偿。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922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