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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与四川总领物流有限公司、王金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四川总领物流有限公司,王金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李保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总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杜鸿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正刚,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虎,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4日,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则一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总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总领物流公司)、原审被告王金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则一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同时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四川总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沪DC40**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上海则一货运公司,王金虎受上海则一货运公司安排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川H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四川总领物流公司,其中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液化天然气(LNG)运输专用槽车,属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特种设备,自身不具备动力系统,需由牵引车牵引行驶。2015年3月30日,四川总领物流公司下属职员石庆国驾驶川H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广元市装载20460千克液化天然气往成都公交压缩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行驶,行至京昆高速(成绵段)1687km+800m处时,被王金虎驾驶的沪DC40**号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交通警察部门经勘验后认定王金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庆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装运液化天然气属于易燃、易爆化学品,由消防人员随车押送返回装运地卸除。2015年4月10日,四川总领物流公司安排公司职员吴书国、石庆国驾驶川H159**号牵引车牵引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至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吴书国、石庆国乘坐其他交通工具返回四川总领物流公司;2015年4月30日,四川总领物流公司安排公司职员陈青富、石庆国从四川省广元市出发,乘车至江苏省张家港市接收维修完毕的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二人于2015年5月6日驾车回到四川总领物流公司。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共计发生维修费125000元,在送修及接收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过程中发生过路费9146元、燃油费6813.01元、驾驶员往返旅差费(交通费、住所费)2376元。2014年9月23日,上海则一货运公司为沪DC4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在该车所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并对该条款内容加粗、加黑、加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提示,上海则一货运公司在该保险的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并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另查明:1.四川总领物流公司共计拥有液化天然气(LNG)运输槽车14台,该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计实现液化天然气(LNG)运输费收入7974163.86元(不含税);2.事故发生当日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运20460千克液化天然气从广元市往成都市行驶,按照四川总领物流公司与收货单位所签订《运输价格确认函》约定的运输费计价标准,当次运输应计收运输费6954.35元;3.2014年3月,四川总领物流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将一台液化天然气(LNG)运输槽车返厂维修,维修后经与生产企业发生协商,约定维修期间停运损失按2500元/天计算;4.本次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驾驶员准驾相符,也不存在其他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合同、维修费发票、过路费发票、燃油费发票及交易凭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确认函、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合同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王金虎受上海则一货运公司安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行为造成四川总领物流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海则一货运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四川总领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川总领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之规定,认定如下:①维修费1250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②车辆施救费用: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属于高危特种运输设备,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其生产、维修的资质均有严格限制,四川总领物流公司在该车受损后将其运送至张家港市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厂家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故维修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费、燃油费、驾驶员旅差费共计18335.01元均属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予以支持;③合理停运损失: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后维修期间不能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必然给四川总领物流公司造成停运损失,结合四川总领物流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液化天然气(LNG)运输费计税收入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活动风险、车辆出勤率波动等因素,参照该公司与他人就同类车辆停运损失约定的赔付办法,对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酌定为2500元/天,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共计27天,合计金额67500元;至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9日期间,是因四川总领物流公司自身迟延送修造成的停运,从公平原则来说并不属于合理停运时间,故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另外,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事发当日如顺利完成运输任务可实现运输费收入6954.35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本次运输任务终止而不能取得预期收入,该损失也应属于合理停运损失;综前所述,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合计74454.35元。另外,四川总领物流公司还主张了保险费损失、车辆折旧费、驾驶员工资损失、提成计件损失,原审认为前述各项费用均属于取得营运收入的必要成本,原审已酌情支持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对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了弥补,故对四川总领物流公司主张的前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四川总领物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且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故不予支持。综上,川H0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7789.36元。因上海则一货运公司为沪DC4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之约定,前述各项损失之中的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143335.01元应由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停运损失74454.35元应由上海则一货运公司赔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总领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4454.35元;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四川总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共计143335.01元;三、驳回四川总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6元,由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283元、由四川总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3元。一审宣判后,上海则一货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则一货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事发当日当次的运输费逾期收入6954.35元错误。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被上诉人驾驶员石庆国在本可以将车辆开往成都继续完成运输任务以获得运输费收入的情况下,却主动放弃运输任务而将车辆开回其公司,应视为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当日当次的运输费收入,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按2500元/天计算27天的车辆停运损失67500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营价格确认函》显示,广元到成都每趟运费6954.35元,是没有去除燃油费、过路费以及驾驶员工资的运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元到张家港的燃油费6813.01元、过路费9146元计算,广元到张家港里程为1600公里,往返为3200公里左右,综合计算每公里的燃油费加过路费的费用为4.99元/公里(空车),广元到成都往返为630公里,综合原因2天一趟,驾驶员工资12692(27天),加提成3852元,驾驶员工资应为612元/天,所以广元到成都燃油费加过路费为3143.7元,驾驶员工资1224元(612元/天*2天),广元到成都的净收入为1293元/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免于赔偿被上诉人事发当日当次运输费预期收入6954.35元,改判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四川总领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当日四川总领物流公司的逾期运输费6954.35元应否支持。2.四川总领物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关于事发当日的运输费问题:根据四川总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如果当日没有发生此次事故,车辆正常完成运输任务可以收取运输费6954.35元,但因发生本次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以及车辆维修合同,车辆受损部件较多,经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费为125000元,且牵引车所牵引的为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物品为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液化天然气),驾驶员将事故车辆开回四川总领物流公司是基于安全考虑,上海则一货运公司认为其是主动放弃运输任务,与事实不符。上海则一货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四川总领物流公司事发当日当次的预期运输费收入6954.35元,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四川总领物流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该公司以往的运输费收入情况和因其他情况停运时同类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原审根据四川总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按25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则一货运公司认为原审确定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海则一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