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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顾文平诉周福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顾文平,男,生于1970年5月8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福生,男,48岁,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顾文平诉被告周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平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当天我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10万元的借条,后于2014年6月中旬,我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0万元。被告周福生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顾文平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福生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福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文平要求被告周福生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顾文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周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马 朝代理审判员  海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鑫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