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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洪军与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军,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高洪军,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负责人:佟明成,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原告高洪军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佟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军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将位于细岗子和褡连背两沟造林面积100亩,限原告于2011年5月初完成。造林完成经村委会验收合格,村里一次性给付30000元。2011年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约定后,多次找到被告验收,被告总是以工作忙推脱,原告向其索要苗款及人工费30000元,被告总是以村委会没有钱推迟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诉讼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洪军系被告村民。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即上哈达村在细岗子和褡连背两沟有林木,主伐后,有造林面积100亩,经两委班子研究,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承包给本村村民高洪军。其有关条款如下:一、承包方负责造林的一切费用。限2011年5月初造林完成。二、造林后,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由林业站、村委会验收合格,村里一次性付给树苗款和栽树人工费(参照林业站、林场价格付款)3万元。三、造林后林权、树木、林地属上哈达村所有。四、村里如有活林木转让时,同等价格高洪军有优先权。五、违约责任:承包方没有按时造林,成活率没有达到85%,上哈达村有权扣除承包方人工费20%作为违约金。原告及被告前任村委会成员均在合同书上签字。为履行合同,原告购买长白落叶松树苗10000株用于栽种,对此有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哈尔边村富国榛子专业合作社证实。证人宋付文亦证实原告栽树的事实及向原告提供了栽树技术有偿服务。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树苗款和栽树人工费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栽树及该村未给付原告树苗款和栽树人工费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哈尔边村富国榛子专业合作社证明、证人白金铭、王维平书面证实,有原告证人宋付文及被告证人王贵良、佟海艳出庭作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和履行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但实际为林业承包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购买树苗款和栽树人工费30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讼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树苗款和栽树人工费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树苗款和栽树人工费30000元的给付期限,原告请求此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洪军树苗款和栽树人工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卜政华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