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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 嵩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