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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宽诉被告刘松超、刘志芳、秦兰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刘志宽。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松超。被告刘志芳。被告秦兰竹。原告刘志宽诉被告刘松超、刘志芳、秦兰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宽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省,被告刘松超、刘志芳、秦兰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刘志宽与被告刘志芳因栽树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刘松超年轻气盛,从地上拾起一块碎砖,从原告背后向原告头部猛砸几下,导致原告昏迷,被送至濮阳公安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外伤综合征,前后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400元。因被告刘松超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未对其作出行政处,但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12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松超辩称,其虽然打了原告,但是并未将其打晕,事发后原告还在打电话,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志芳辩称,发生争执的原因是栽树,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刘志芳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志芳因为栽树发生争执,原告诉状中没有说争执的原因,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的事实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刘志宽与被告刘志芳、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松超持物将原告头部打伤。另查明,原告刘志宽的伤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作出濮公(刑)鉴(活)字(2015)035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志宽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刘志宽2015年3月23日入濮阳市公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头外部综合征,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5231.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松超侵犯他人健康权,应赔偿原告损失,监护人刘志芳、秦兰竹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赔偿。本案系生活纠纷引起,原、被告双方均应做到礼让克制,但均未做到,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31.6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元×25天);交通费500元(20元×25天);误工费1739.75元(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均数额25402元÷365天×25天),合计8071.35元,按80%计为6457.08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经查,其伤情轻微,除医院正常护理外不需要陪护,也不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故其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芳、秦兰竹赔偿原告刘志宽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57.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刘志芳、秦兰竹承担45元;由原告刘志宽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