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马某丁(于1976年去世),去世前系富农成分,按照当时国家政策,马某丁房屋五间收归唐口村第五生产队使用。1978年根据国家政策,家庭成分由富农转为中农,1981年生产责任制后,村委将房屋五间退还给马某丁的三个儿子马某戊、马某己、马某甲继承。2010年房屋一直由被告父亲马某己使用居住,马某己于2013年农历12月4日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产分割问题,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屋五间,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分割。2015年3月9日,原告又申请张胜仁、马某庚、马某辛、杜某、马某壬、马某癸、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福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马某子共16人作为其他继承权利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并向法庭提交适格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放弃继承声明。但本案继承人员众多,仅山东省外继承人已达九人,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复印件上书写的放弃继承声明,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且适格继承人多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可待收集其他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荣颖审判员 谭新颜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