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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解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盛雪梅,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忻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某甲。原告解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法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雪梅、王忻昕,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傅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逐渐发现彼此之间在观念、性格、爱好、语言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常因性格和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摔坏家里财物,并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之后的费用双方再行协商处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于2013月4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傅某乙。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法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