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德科与龚龙军,于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04号原告杨德科,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乔,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龙军,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少琼,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德科与被告龚龙军、于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龙军、于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用于煤矿经营,约定三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清每天支付资金利息损失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损失直至借款还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龙军、于少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龚龙军转款300000.00元和500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约定借款借足1000000.00元,两被告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德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三个月,2015年5月3日前还清,如2015年5月3日不还清,付资金损失每天2000.00元整。龚龙军、于少琼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龚龙军转款300000.0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龚龙军转款100000.00元、50000.00元和200000.00元。原告先后转款六次共计1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农商行重庆市分行调函回复、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如2015年5月3日未还清借款,则被告每天支付资金损失2000.00元,约定损失折合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龙军、于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科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1.4%支付资金损失直至借款还清。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