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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正权、田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69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正权。被告田莉。被告张荣华。被告章正兵。被告田月环。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章正权、田莉、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权、田莉、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盐河支行与被告章正权、田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正权向盐河支行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0日,年利率12.96%,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其他内容。合同另约定被告田莉作为借款共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盐河支行又与被告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单位盐河支行依约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正权、田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49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5日欠息为8844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正权、田莉、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盐河支行与被告章正权、田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正权向盐河支行借款17.5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固定年利率为12.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资金发放账户为借款人章正权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与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生产经营性财产存在共有、合伙、合资、合营等关系的,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名义申请借款,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田莉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与盐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章正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盐河支行向被告章正权的账户实际发放贷款174900元,被告章正权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实际金额为1749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章正权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74900元,利息、罚息89158.86元。另查明,被告章正权、田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河支行系原告的内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清算单、自然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单位盐河支行与被告章正权、田莉、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正权在借款到期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东方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749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174900元计算。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2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为88448元,低于实际欠息89158.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自愿为被告章正权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章正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章正权、田莉、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正权、田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49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欠息为88448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正权、田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张荣华、章正兵、田月环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盐河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金立鑫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