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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金林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林

案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58号。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银海,1969年2月26日,系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金林,系靖江市宇田海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俊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华东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船舶公司)诉被告陈金林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东船舶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银海,被告陈金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东船舶公司诉称:被告陈金林原系我司职工,自2008年10月4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我司从事技术设计工作。2014年3月2日,被告陈金林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的发明专利,2014年5月21日该申请被公开。被告陈金林在我司任职期间,自2011年6月起,参与了我司一种名为电动平移折叠门的研制、生产。因被告陈金林申请的发明技术与我司上述产品的组成、功能特性、主要技术指标等基本一致,其申请的发明技术系利用我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形成,并非被告陈金林的个人成果,该技术申请的权利依法应属于我司。请求判令确认我司是申请号201410089187.7,名称为“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的专利申请权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金林负担。原告华东船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申请》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林于2014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双规变位平移叠片门”的发明申请;2.《劳动用工合同书》《辞职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林自2008年10月4日与华东船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23日向华东船舶公司请求辞职;3.原告华东船舶公司《决定任免》、《关于陈金林任职的决定》各一份,以证明自2009年7月开始,陈金林担任华东船舶公司总工程师及具体工作内容。2012年12月,陈金林又被华东船舶公司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4.《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报告表》、《靖江市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及参保人员减少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林于2013年5月与华东船舶公司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5.《材料采购单》一份,其上有被告陈金林的签字,以证明原告华东船舶公司自2011年6月开始研发电动平移折叠门的产品;6.电动平移折叠门试制图纸三套(包括不锈钢门板试制图纸26页、上叠门试制图纸60页、叠片门试制图纸50页),上述图纸均有被告陈金林的签字,以证明电动平移折叠门是在被告陈金林的设计指导下,华东船舶公司对电动平移折叠门进行了设计和试制;7.生产图一套(共8部分,396页),形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图纸上大多都有被告陈金林的签名,以证明原告华东船舶公司研制开发的电动平移折叠门的技术特征存在很高的关联性和相似性;8.华东船舶公司与中船重工集团第七〇一所(以下简称七〇一所)签订的《S101船硬件设备外协技术要求--DZ-1型电动平移折叠门》(以下简称技术要求)一份,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6日,以证明电动平移折叠门系华东船舶公司为完成和他人签订合同的义务而完成设计、试制和生产;9.《评审申请表》、《更改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金林参与了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试制、生产以及工艺的评审过程。被告陈金林答辩称:对原告华东船舶公司指称我离职不足一年申请涉案发明专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我申请的发明专利所对应的技术与我在华东船舶公司工作期间无任何关系,是我离职后的技术成果,与华东船舶公司无关,并非职务发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华东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林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当庭质证,被告陈金林对于原告华东船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包括自己的签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自2012年12月24日任公司副总经理后,已不主要负责相关技术工作;其提交辞职书后就实际离开了华东船舶公司,但单位的离职手续办理延迟了一些;电动平移折叠门的图纸均为生产图和试制图,根据华东船舶公司与七〇一所签订的书面的技术要求,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设计均由七〇一所负责完成,华东船舶公司仅为受托加工方,其对于涉案的相关技术内容,不享有权利;华东船舶公司的电动平移折叠门是详细的施工方案,被告陈金林申请的发明专利是设计形式,华东船舶公司的配件结构不能覆盖我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对于本案所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华东船舶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经过庭审,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华东船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舾装件、船用消防设备制造、销售、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5月15日,经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东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茂荣变更为范伟。2.2008年10月4日,华东船舶公司与陈金林设立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并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华东船舶公司聘用陈金林在技术部从事技术设计工作。2009年7月22日,华东船舶公司任命陈金林为公司总工程师,主要完成与新产品开发相关的系列工作,同时指导和协助技术部攻克疑难技术问题,对图纸、工艺提出指导性意见。2012年12月24日,华东船舶公司任命陈金林为公司副总经理,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分管公司产品更新换代、转型升级;代表总经理对各部门有效管理和监督,并代表总经理对职工出差借款、材料付款进行签字,以保持公司经营活动正常进行。2013年4月23日,陈金林向华东船舶公司提出辞职书。2013年5月,华东船舶公司与陈金林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3.2012年9月6日,陈金林代表华东船舶公司(承制方)与七〇一所(委托方)签订“S101船硬件设备外协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一份,确定了DZ-1型电动平移折叠门的主要功能、组成、接口、主要性能、物理特征、环境条件、资料提供、试验与验收、交货、人员和培训,以及后期服务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内容。该技术协议并确定:DZ-1型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设计由委托方负责,承制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完成以下设计工作: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详细设计和工艺设计;防下落装置的设计;试验平台的设计。上述设计需经委托方认可,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和正式图纸资料。此外,承制方应根据承担的设备制作和设计任务,编制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施工制作工艺要求,并提交委托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签订技术要求之前,华东船舶公司已经完成了研发设计和样品试制,工程代号为H2499,产品名称为电动平移折叠门,相关的设计及图纸均已得到七〇一所的认可和确认。在电动平移折叠门的《技术(工艺)文件评审申请表》、《工艺评审报告》、材料采购单、试制图纸、生产图纸等上陈金林以评审成员、公司领导、批准人等身份在相应栏目内进行了签字。4.2014年3月12日,陈金林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的发明专利并获受理,申请号为201410089187.7,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5月21日。庭审中,陈金林自认涉案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的权利要求与技术要求所对应的“电动折叠平移门”类似,具有相关性,是其根据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进行的独立设计,并声称其申请的发明专利属于设计形式,而涉案的电动平移折叠门图纸等属于施工方案,华东船舶公司图纸的配件结构不能覆盖其专利结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金林申请的涉案发明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本院认为,职务发明中“本单位”指劳动者的在编单位、聘用单位和基于合作、协助或帮助关系而形成的临时或兼职工作单位。陈金林于2013年4月提交辞职书前,于2008年10月起即与华东船舶公司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后华东船舶公司先后任命陈金林为公司总工程师、公司副总经理,并明确其职责范围。因此,陈金林在正式终止(解除)与华东船舶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之前,华东船舶公司当然为陈金林的“本单位”。在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主要考虑涉案发明创造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原单位从事或交付的工作任务是否属于相关联技术领域,即涉案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承担工作任务之间的“相关性”。该判断标准不同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审理思路,无需将申请专利的技术与原单位工作曾使用的技术进行比对,从而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技术,更无需鉴定两者的同一性。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内容,“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具有升门的功能,对门洞开口处所处位置纵深深度空间要求减少了2/3以上,解决了现有技术遮蔽舰船顶部的照明采光、消防喷淋等设备的问题,确保了在舰船纵倾、横倾、纵摇、横摇情况下能正常可靠地的工作。陈金林在华东船舶公司参与研发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平移折叠门,根据华东船舶公司与七〇一所签订的技术要求,其功能为“电动平移折叠门关闭时,能遮蔽小艇及其收放装置在船体结构侧壁处的开口,并保证能达到防风雨密要求;开启后,不影响小艇及收放装置伸出舷外工作”,庭审中,陈金林亦自认涉案专利与华东船舶公司的“自动平移折叠门”有区别,存在相似性和相关性。被告陈金林以评审成员、公司领导、批准人等身份在电动平移折叠门的《技术(工艺)文件评审申请表》、《工艺评审报告》、材料采购单、试制图纸、生产图纸等上签字,并代表华东船舶公司完成与七〇一所就技术要求的签订,参与了电动平移叠片门产品设计、试制的全过程。因此,涉诉发明专利与陈金林在华东船舶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具有相关性,应当认定为被告陈金林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此外,按照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工在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根据现有证据,陈金林向华东船舶公司提交辞职书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显然涉案专利系被告陈金林从华东船舶公司离职不足一年时间内作出,因此涉案专利亦符合职务发明所要求的时间条件。被告陈金林所持涉案专利与其离职前从事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无关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采纳。被告陈金林辩称原告华东船舶公司对于电动平移折叠门的相关技术没有权利,本院认为该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自动平移折叠门”的研发、设计、试制发生于华东船舶公司与七〇一所签订技术要求之前,相关的设计及图纸均已得到七〇一所的认可和确认。其次,华东船舶公司作为承制方并非只是根据七〇一所提供的图纸改变原材料的形状、打磨、组合安装等工艺实施简单的加工行为,虽然华东船舶公司与七〇一所签订的技术要求中载明“DZ-1型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设计由委托方负责”,但该技术要求同样确定了华东船舶公司进行“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详细设计和工艺设计;防下落装置的设计;试验平台的设计”等具体设计内容。涉案“自动平移折叠门”的试制图纸、生产图纸原件上均标注为华东船舶公司,材料采购单、评审报告、会议记录等亦能证明华东船舶公司为电动平移折叠门的研发、设计已实际在物质、技术等方面进行了专门的投入并取得了成果。第三,本案中除华东船舶公司提交的电动平移折叠门“门板铭牌”、“电控箱铭牌”规格内容的图纸内容外,没有其他标注为七〇一所的关涉电动平移折叠门的图纸。第四,华东船舶公司与七〇一所签订的技术要求中对于“电动平移折叠门的详细设计和工艺设计”等成果的归属并未约定,因华东船舶公司作为实际研发方,在排除转让权利的情形下,依法对上述成果享有包括专利申请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涉案陈金林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华东船舶公司的工作有关,且在离职一年内作出,故应认定陈金林申请的201410089187.7号专利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华东船舶公司。原告华东船舶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号为201410089187.7,名称为“一种双轨变位平移叠片门”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华东船舶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金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