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红星与张亲霞、李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星,张亲霞,李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51号原告董红星,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亲霞,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李克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系被告张亲霞丈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红星与被告张亲霞、李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张亲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星诉称,2014年8月7日、8月11日,被告张亲霞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2万元,两次我均按照原告要求将42万元存入了田齐国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张亲霞向我偿还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3日,我和被告说好“被告再偿还我9万元,只欠我30万元”后,当天被告给我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次日,被告按照约定给我还款9万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偿还我3万元,二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口头承诺每月还款5万元,2015年1月底还清。但之后被告未继续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被告张亲霞、李克新辩称,我是三门峡百年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农机公司”)业务员。2014年8月,原告先后两次亲自将42万元存入百年农机公司田齐国(公司法人儿子)的银行账户。并亲自以其本人或者其亲戚朋友董某某、烟某某等人名义分别直接和百年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5份(5份合同总金额42万元),又直接从百年农机公司领走利息3.78万元。所以原告和百年农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和我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后百年农机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便多次威胁我让我还款。2014年10月3日,原告非法拘禁我20余个小时,胁迫我偿还9万元借款并书写30万元借条一张。同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胁迫我偿还借款3万元,要求我夫妇二人重新书写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仍多次胁迫我继续还款,我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均以系民事纠纷为由未立案处理。综上,原告和百年农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和我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持有的27万元借条是我二人在受胁迫后出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红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7日至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2014年8月原告先后两次向田齐国的银行账户汇款42万元;2、证人董某某、烟某某出庭证言以及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照片,以此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原被告说好“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只欠原告30万元”后,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张;3、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9万元;4、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27万元借条,以此证明二被告2014年10月10日再次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被告张亲霞、李克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2014年8月7日和8月11日原告亲自与百年农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五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以此证明原告将借款42万元转入百年农机公司田齐国的银行账户,并直接与百年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百年农机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3、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此证明二被告在遭受原告等人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并将9万元转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4、手机通话详单,原告胁迫二被告还款的照片,以此证明原告多次胁迫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在场人刘某某、被告张亲霞所作笔录,询问在场人周某某所录视频以及在场证人杨当群、李伴刚所作证言;2、本院调查田齐国所作笔录。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百年农机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借条和交易均是在二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发生,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书写借条以及还款是受胁迫而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与自己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的内容有异议,坚持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董某某、烟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在场人张亲霞陈述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亲霞系百年农机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8月7日和8月11日,经被告张亲霞介绍,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三门峡百年农机公司田齐国(公司法人儿子)账户分别转账40万元和2万元,亲自与百年农机公司业务人员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其中原告以烟某某名义借给半年农机公司5万元、以董某某名义两次借给百年农机公司11万元、以自己名义借给百年农机公司25万元、以王花名义借给1万元,共计42万元。烟某某、董某某、王某三人并未到场,合同中出借人名字均由原告一人代签),合同均约定原告等人将钱借给百年农机公司,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但合同签订当日,百年农机公司却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78万元。后百年农机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便要求被告张亲霞还款。同年10月3日,原告及其亲友数人到二被告家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发病住院。被告张亲霞赶到医院,原告的亲戚等人要求原告还款,原告的妹妹董某甲在被告张亲霞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双方僵持直到次日,被告张亲霞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无奈同意偿还借款。当日,原告将其和百年农机公司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和借据交付被告张亲霞。被告张亲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又和原告一起到银行取款9万交给原告(百年农机公司已支付的3.78万元利息抵顶偿还借款3万元,所以还欠原告39万元)。同年10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再次还款3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亲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以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追究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追回被告张亲霞书写的借条以及被敲诈的12万元,公安机关对2014年10月发生的事情进行了调查,但未立案侦查。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42万元存入百年农机公司账户,亲自与百年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5份,百年农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5张,原告直接从百年农机公司领取3.78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与百年农机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百年农机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胁迫二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红星要求被告张亲霞、李克新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董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