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男,该公司凤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XX,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文审判员 雷建宇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