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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肖魏军与卜云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魏军,卜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肖魏军,又名肖卫军,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卜云兴,男,成人,汉族,农民。原告肖魏军与被告卜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魏军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纸张,被告除已支付之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3538元并分别于2013年元月及当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托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353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云兴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兴隆纸箱厂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多次购买原告纸张。2013年元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已付货款外,就此前尚欠原告之货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肖卫军纸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兴隆厂:卜云兴2013年元.5”。嗣后,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纸张,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暂欠肖卫军纸款叁仟伍佰叁拾捌元整(3538元整)兴隆厂卜云兴2013.10.24”的欠条。上述欠款共计23538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538元并承担该款利息3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利息3000元之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纸张,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就尚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肖魏军货款人民币23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