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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韦凯与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凯,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1678号原告韦凯,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176号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洁,女,1981年8月1日出生。原告韦凯与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凯、被告卜蜂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韦凯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韦凯在卜蜂莲花公司处购买了“京一根老手艺紫薯粉条200g”27袋,单价4.9元,金额132.3元。后经查证,卜蜂莲花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涉案产品在产品标签中声称富含膳食纤维。但上述产品均未依法在产品的营养成分中标注出产品所富含膳食纤维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上述行为已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条《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1款、第42条第9条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系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却并未尽此法定义务,明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为利益违法销售,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韦凯诉至法院,要求卜蜂莲花公司退还货款132.3元,并十倍赔偿1323元,要求卜蜂莲花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卜蜂莲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韦凯的诉讼请求。卜蜂莲花公司认为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且卜蜂莲花公司在进货时核实了进货商的资质,履行了审查义务。经审理查明:韦凯持有的发票原件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客户为个人,购货品名为京一根老手艺紫薯粉条200g,1件金额为4.9元,件数2件。韦凯持有的2015年4月22日发票,客户为个人,购货品名为京一根老手艺紫薯粉条200g共25件,单供金额为4.9元,总计金额122.5元。该产品包装标注品名京一根老手艺紫薯粉条,产品标准号GB/T23587,食品生产许可证QS111123010029。包装上还特别标注“富含膳食纤维,零添加”。韦凯称:根据食品安全法,其标签上标注了“富含膳食纤维”,但并没有明确表明膳食纤维的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庭审中,韦凯称:所购产品未打开包装未食用,现可将所购商品退还卜蜂莲花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韦凯提交的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韦凯提交的购物发票,卜蜂莲花公司亦认可其在卜蜂莲花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韦凯自卜蜂莲花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卜蜂莲花公司收取款项后向韦凯开具了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韦凯向卜蜂莲花公司购买了京一根老手艺紫薯粉条,现双方争议的为标识问题。本院认为,标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产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表明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问题。本案中,韦凯未能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损害,亦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也不足以构成对其购买行为的误导,故其要求卜蜂莲花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外包装赠品的标注系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情形,因卜蜂莲花公司交付的商品存在瑕疵,现韦凯要求退货,应予准予,卜蜂莲花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韦凯办理退货手续(京一根老手艺紫薯粉条200g二十七件),返还原告韦凯货款一百三十二元三角;二、驳回原告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