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穿青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0年8月15日生育二女陈某乙,2002年1月5日生育三女陈某丙,2005年6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同居后未能建立感情基础,双方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被迫于2009年外出打工为生,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所生育的长女及三女,次子和二女要求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五页、以那镇化合村村委会证明一式一份一页、以那镇妇幼保健站证明一式一份一页、大方县牛场乡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一式一份一页,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现居以那镇化合村小寨组、原告未怀孕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育第四个孩子后为了生计我就外出打工,第四个孩子才两岁原告就同别人一起外出生活,原告在江苏省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回来,后来原告于2009年外出后就没有再回来过,从此我就与原告分开生活。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6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陈某甲(现在织金三中读高二);2000年8月15日生育二女陈某乙(现在织金四中读初三);2002年1月5日生育三女陈某丙(现在织金读初一)2005年6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丁(现在织金二小读四年级),四个孩子现均在织金县城租房上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因原、被告所生四个孩子现均在一起租房上学,原、被对孩子的抚养实际只是分开负担孩子的教育和生活费用,故对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四个孩子,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两个,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生活及学习费用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抚养所生育的长女陈某甲及三女陈某丙,所生育的二女陈某乙及长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育的长女陈某甲、三女陈某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所生育的二女陈某乙及长子陈某丁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