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袁儒龙与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袁儒龙,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国辉,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袁儒龙诉被告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儒龙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国辉因还信用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周转之用,至2013年10月底,被告归还了20000元,剩欠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2015年3月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本金12000元计算,被告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时止,原告同意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了3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了500元,其余欠款再三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辉于2013年9月21日以需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袁儒龙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张国辉归还借款20000元,剩欠借款10000元被告张国辉一直未还。原告袁儒龙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年3月31日原告袁儒龙以与被告张国辉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张国辉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袁儒龙,借据约定:原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2000元一起写入借款本金,被告张国辉共欠原告袁儒龙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国辉于当日支付原告袁儒龙3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5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袁儒龙催要均未归还。原告袁儒龙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国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以及原告袁儒龙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国辉书写给原告袁儒龙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辉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袁儒龙要求被告张国辉归还借款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儒龙要求被告张国辉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袁儒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袁儒龙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儒龙借款8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儒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