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邓春林与程杨、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林,程杨,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邓春林。委托代理人艾明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杨。被告XX(系被告程杨之妻)。原告邓春林诉被告程杨、XX、宜昌市伍家岗区天宏机电物资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明华,被告程杨、XX、宜昌市伍家岗区天宏机电物资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春林于2015年8月19日撤回对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天宏机电物资经营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58同城网站中发现东山××××号门面“最新发线”门面转让,面积35㎡,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找被告商议,被告XX说“少50000元不转”。第三天,原告请人交涉,商定45000元可以转让(门面、洗头房、厨房、卫生间是一个整体)。又过了二天才办理转让手续(5月29日),并同宜昌市伍家岗区天宏机电物资经营部办理了租门面手续。在办手续时,宜昌市伍家岗区天宏机电物资经营部和XX都没有说明门��后的厨房、卫生间、洗头房是另一房东的。原告在交纳转让费45000元及门面租金之后,发现只有卫生许可证,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使我们产生了怀疑,并要求退钱,后另一房东王素芬找我们,并要封住卫生间、厨房、洗头房,使我们无法开业。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XX、程杨所订立的口头转让协议。2、被告XX和程杨向原告退还转让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487.5元、委托人费用2000元由被告程杨和XX支付(按有关规定计算),共计2487.5元。4、被告XX和程杨赔偿原告误工费每人每天300元(3人),计30天,合计9000元,推迟开业费9000元(每天300元,30天),合计18000元(时间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程杨、XX辩称,被告XX、程杨和原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订立的转让协议,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退回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XX和程杨系夫妻关系,从事美发行业多年,2013年1月9日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天宏机电物资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租下宜昌市伍家岗区天宏机电物资经营部位于东山大道376-4号,面积14平方米的门面,交转让费30000元,并投资15000元对门面进行了重新装修,被告XX和程杨在两年内净盈利并赢得了顾客好评,经营上从未亏损。因被告XX户籍在江西,其父母希望XX回去工作,故夫妻商议于2015年3月在58同城网上发出转让广告,同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程杨夫妇面谈门面转让事宜,并告知原告转让的具体面积,原告也实际察看,5月29日双方办理了转让手续,原告交付了45000元的转让费,并和宜昌市伍家岗区天宏机电物资经营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XX和程杨还向原告交付了14平方米门面的房产证复印件,以便其办理工商经营执照。该房产证图纸上明确表明XX和程杨转让门面的内容不包括门面后的厨房、卫生间、洗头房。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XX和程杨撤销转让合同,退回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接手门面后一直在经营,不存在误工,原告在正常经营一个月后才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本案中,被告XX和程杨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和委托代理费等费用。该门面5月29日转给原告,原告要求退回,7月2日原告起诉,原告经营一个月后才起诉被告,如果有问题的话,为什么过了一个月才起诉被告,要么就是门面不能经营才起诉。被告转让的时候已经跟原告说清楚了,明确写了,还给了房产证复印件,不存在欺骗和隐瞒,现在要求退45000元转让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58同城网站上看见被告XX发布���门面转让的信息,载明被告XX转让其所经营的“最新发线”门面,面积35㎡,月租金800元,原告遂与被告XX协商,要求被告将该门面承租权转让给原告。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XX、程杨将该门面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XX支付转让费45000元,被告XX将该门面房交付给原告。该门面房共计35㎡,其中14㎡登记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天宏机电物资经营部名下,另21㎡系由案外人刘某搭建。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800元,但在合同上未写明房屋面积为14㎡。因该门面中的厨房、卫生间、洗头房系属于案外人刘某搭建的部分,被告XX将门面转让给原告时未向刘某说明,刘某遂要求新承租该门面房的原告交纳属于其搭建部分的房租300元,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遂与案外人刘某���生纠纷,案外人刘某将该门面房中的厨房、卫生间、洗头房予以封存。原告后与刘某达成一致,补交300元租金后开业经营。以上事实,有2015年6月7日刘某出具的《证明》及刘某证人证言、《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门面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因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撤销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XX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和撤销。”被告XX在58同城上发布门面转租信息,载明其要转租的门面面积为35㎡,月租金800元,而实际上该800元租金仅是14㎡房屋的租金,另外21㎡需要另付300元租金。故XX在58同城上发布的转租门面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XX虽称其与原告面谈后告知了该房屋的实际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举出证人刘某证言,证明XX未将该房屋有21㎡需另外支付300元租金的事实告知原告,故被告XX在网上发布的转租信息不实,使原告产生了该房屋35㎡总共租金只有800元的错误认识,故被告XX的行为构成欺诈,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达成的门面口头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该协议撤消后,被告XX、程杨应当向原告返还该45000元转让费,原告应当向被告XX、程杨腾退房屋。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交代理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今后出现纠纷产生的代理费用如何负担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了误工损失,且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邓春林与被告XX、程杨订立的口头转让协议。二、被告XX、程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春林返还转让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春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程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