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11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信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