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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体友与焦红振、王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友,焦红振,王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王体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红振,农民。被告:王新杰,农民。原告王体友诉被告焦红振、王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友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红振、王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体友诉称:被告焦红振因急事用钱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新杰自愿提供担保。由被告焦红振书写的借条及被告王新杰担保签字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红振、王新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焦红振向原告王体友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4年11月14日还清。被告王新杰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焦红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红振向原告王体友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体友要求被告焦红振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新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时,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王新杰应依法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红振、王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红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体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新杰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焦红振、王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