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北新永固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290号2号楼3单元102室。2011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米东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李磊犯罪所得2,250元、1,575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杨度成、谢席容;三、作案工具剪断钳、螺丝刀、剪刀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李磊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磊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