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倪惠明与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惠明,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顾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倪惠明。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定娟。被告:顾惠萍,(现下落不明)。被告:顾洪波,(现下落不明)。原告倪惠明为与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泉公司”)、顾惠萍、顾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聚泉公司、顾惠萍、顾洪波归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6月1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10万元;二、约定利息:月利率3%;三、款项交付:2013年6月19日;四、借款用途:聚泉公司经营需要;五、还款期限:2013年6月25日;六、还款情况:本金未返还,利息未支付;七、尚欠本息:尚欠本金31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各1份及汇款凭证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三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顾洪波共同返还原告倪惠明借款3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宁波聚泉贸易有限公司、顾惠萍、顾洪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胡燕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