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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海明与张津豪、李海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明,张津豪,李海丽,刘志伟,庞力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孙海明,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津豪,男。被告:李海丽,男。被告:刘志伟,男。被告:庞力郡,男。原告孙海明与被告张津豪、李海丽、刘志伟、庞力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张津豪、刘志伟、庞力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明诉称:被告张津豪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刘志伟、庞力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津豪与被告李海丽为夫妻关系,应为共同债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津豪辩称:被告张津豪借款23000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刘志伟辩称:被告刘志伟担保属实,但原告一直没有催要,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庞力郡辩称:当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在到期后没有向被告庞力郡催要,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海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津豪向原告孙海明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刘志伟、庞力郡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分别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李海丽与被告张津豪系夫妻关系。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孙海明与被告张津豪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津豪借款23000元后,一直未付款,构成违约;又因被告张津豪、李海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张津豪、李海丽偿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在借据中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所诉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志伟、庞力郡的担保方式未约定,应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起6个月,现原告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要的证据,故被告刘志伟、庞力郡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津豪、李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明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津豪、李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