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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某、吴某1等与吴某2、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赵某,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1,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吴某2,女,65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吴某3,女,59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吴某4,男,62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吴某5,女,52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虎、被告吴同赞、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五被告的父亲吴锦太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吴某1将吴锦太的50000元存款取走。2014年3月16日,吴锦太去世。抚恤金46353.48元被吴某1领走。请求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继承的房屋一套(位于驿城区仓库路石油公司家属院);判令五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存款及死亡待遇抚慰金共计96353.48元。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辩称,本案不存在可继承遗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某与五被告的父亲吴锦太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驻马店市××城区仓库路石油公司家属院(该房屋所有权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公��所有)。2012年1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赵某搬出石油公司家属院,由吴某1找人照顾吴锦太。2014年3月,吴锦太死亡,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支付死亡待遇46353.48元,该款由被告吴某1领取。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用于丧葬费用和还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是吴锦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吴锦太的遗产均有权继承。本案原告诉称的房屋,产权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公司所有,不是遗产,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称吴某1于2011年12月将吴锦太的50000元存款取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吴锦太死亡后,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支付死亡待遇46353.48元,被告辩称该款用于丧葬费用和还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不属于遗产,但可比照遗产处理,鉴于赵某、吴某1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赵某、吴某1可每人分得10000元,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可每人分得6588.37元,因该款由吴某1领取,吴某1应支付其他人应得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0000元、支付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可每人6588.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五被告各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