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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28号原告:廖某某,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于2008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家庭的重担由原告独自承担。2012年,原告患上严重的偏头痛,为了治疗原告的病,至今已经欠药费5583元,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寄钱养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每月都给原告寄了钱的,从今年2月份开始,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给原告寄钱。原告患病,被告也积极的配合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对原告所述的债务不予认可。目前,双方的小孩还小,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3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于2008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至2015年1月止,被告每月寄钱给原告,每月最少寄为500元,大部分时间寄1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寄钱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从事泥水工工作,每月工资大约2000元左右,但工作不固定。原告于2012年患头痛病,并常在荣昌区双河街道卫生室(由王文英经营的)进行治疗和用药,至今尚欠该卫生室治疗费合计5583元。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自己愿意努力工作,多挣钱,为更好的改善夫妻生活质量提供保障。针对上述情况,经本院两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王文英及原告父母的出庭证言、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廖某某、张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2003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经有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然申请了其父母出庭作证,但因该二位证人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通过庭审以及被告在审理中对改变未来夫妻生活的愿望(即被告愿意努力工作,多挣钱,为更好的改善夫妻生活质量提供保障),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这一事实,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