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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逯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551号原告逯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逯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被告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原告当初也不愿意,但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6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燕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燕某乙。被告脾气暴躁,染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对原告不忠诚。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处理被打事宜。被告办事不计后果,只顾自己痛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已经分居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燕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燕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女孩一男孩,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逯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