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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世必与陈昌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必,陈某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兰某必,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某玉,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兰某必与被告陈某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必,被告陈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7时许因工作安排发生口角,后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2014年5月3日,经芦山县公安局宝盛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签署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玉辩称,对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当时口头约定赔偿款由老板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7时许,原、被告双方在芦山县中坝村务工期间,因务工之事发生口角,拉扯致原告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芦山县公安局宝盛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即由被告一次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证明,治安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依法应承相应的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即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根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具有合同法律上束约力。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在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时,此款由老板支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限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补充相应证据,期满,被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某必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