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9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707号原告程某。被告吴某。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月���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给付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程某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18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一直较好,家里生活开支、家人生病住院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内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现原告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两次主持调解,均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复印件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感情稳定,虽近来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产生些许小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当事人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吴���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五年十��十五日书记员 邬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