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某(自述),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自述),国籍不明。因非法入境,于2015年2月1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审查30日;因涉嫌诈骗,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某被控诈骗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越南女子NHUNG(另案处理)在南靖县某镇经越南人林某某介绍下,以骗婚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某在与被害人刘某某共同生活七八天后就借故离开,返回位于南靖县某镇六安村的林某某家中居住,后于2015年2月10日在林某某家中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曾财调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婚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某伙同NHUNG(另案处理),以虚假与被害人缔结婚姻的方式,骗取南靖县南坑镇村雅村村民刘某某人民币28000元。陈某某某在与刘某某共同生活七八天后借故离开,到林某某位于南靖县某镇六安村的家中居住。2015年2月10日,陈某某某在林某某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曾某某、赖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出入境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拘留审查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陈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某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