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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欣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欣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良,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不存在给付货币的事实。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宁夏欣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本案争议标的应确定为给付货币,宁夏欣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即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且其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起诉,故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裁定其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应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进行确认。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