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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春芳与胡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芳,胡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128号原告张春芳。委托代理人尹兴芳。被告胡青海。原告张春芳与被告胡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委托代理人尹兴芳,被告胡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芳诉称,被告以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8月15号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1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青海辩称,起诉书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母亲委托我给原告找工作,我通过劳动局给原告找去鼎鑫上班,当时让原告出了4000元费用,对方已经答应让上班了,结果原告母亲说原告已经有工作了,让我退还4000元费用,钱已经用于找工作了。我后来生病从原告处借800元。介绍人答应让原告正月初十上班,结果原告不去了,现在原告要求我退还找工作的4000元及借款800元。原告正月初三带着几个人到我家里闹事,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胡青海向原告之母尹兴芳借款1000元,后又向其借款3800元(出具借条)。2015年8月10日,被告胡青海向原告重新出具48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在2015年8月15日还清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春芳要求被告胡青海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青海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芳借款48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