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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中发与梁海芬、李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发,梁海芬,李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徐中发,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身份证号码:×××753x。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然。被告梁海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64。被告李子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3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中发诉被告梁海芬、李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梁海芬、被告李子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海芬和被告李子龙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10909.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徐中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被告梁海芬驾驶的粤e×××××号牌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香路与明理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海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于2014年12月12日治愈出院。2015年4月9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以不低于12000元为宜。经查,被告李子龙是粤e×××××号轿车登记车主,粤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芬、李子龙垫付拖车费8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与妻子汪绵娥于1998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徐玉林,于2001年1月5日生育儿子徐嘉淋。徐正盛是原告的父亲,于1952年10月23日出生,吴彐娇是原告的母亲,于1954年12月11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儿子。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利采隆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从事压铸主管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已在佛山市高明区居住工作超过一年。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316909.38元,包括医疗费3904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221996.08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海芬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海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及被告梁海芬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梁海芬赔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子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关于被告李子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16909.38元(医疗费3904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221996.08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梁海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96909.38元(316909.38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6909.3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海芬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6909.38元给原告徐中发;二、驳回原告徐中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妍璐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三被告答辩认定理由一医疗费39043.3元39043.2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治疗用药中超出社保用药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明细以及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三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有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载明了相应的治疗项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00元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四护理费1470元1470元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共计住院21天,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470元。五残疾赔偿金221996.08元221996.08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1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工作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前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或等于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01.28元(24105.6元/年×18年×20%+24105.6���/年÷2抚养人×2年×20%)。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21996.08元。六误工费16100元16100元三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2139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误工时间为138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3500元/月没有超过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误工费为16100元(3500元/月÷30天×138天)。七交通费1000元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凭证,不应予以支持。酌定。八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依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确定。九营养费1000元3000元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酌定。备注损失合计316909.38元。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