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史书忱与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忱,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074号原告:史书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幸,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兴大街3号。负责人:唐士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马宇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竹,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书忱诉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书忱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人保大厦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顺通公司的司机乔连德驾驶的辽B×××××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连德和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5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3897元、××赔偿金2015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6元,共计350631.59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230631.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138378.95元,扣除被告顺通公司已经赔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3378.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50分,原告史书忱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人保大厦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案外人乔连德驾驶的辽B×××××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史书忱受伤。2015年3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书忱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的行为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乔连德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也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052.13元(其中被告顺通公司垫付5052.13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367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审核上述医疗费中的医疗保险外用药费用为2412.94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424.55元。2015年8月12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顺通公司,案外人乔连德系该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此事故。辽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史书忱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郝秀兰(原告的妻子),1956年12月10日,其二人育有一子。2015年9月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倚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史书忱、郝秀兰自2012年4月至今居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32号3-3-2。2015年9月2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五彩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史书忱、郝秀兰于2008年和2015年均办理了居住证。2015年9月20日,黑龙江省黑山县公安局新立屯镇公安派出所、黑龙江省黑山县新立屯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郝秀兰系我辖区居民,其与史书忱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有子女1人为史达,郝秀兰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儿子史达处,郝秀兰因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7482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工资为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急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子女关系证明、户口本、房产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顺通公司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外费用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的权利。案外人乔连德系被告顺通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此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实际情况,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史书忱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897元(33591元/年÷365天×151天)、××赔偿金201546元(33591元/年×20年×30%)、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6元,数额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16.59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2412.94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门诊费中甲功六项检查费424.5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意见,鉴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1人),参照本市2014年度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郝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446元(27482元/年×20年×30%÷2人),结合郝秀兰的年龄及本案的实际,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300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给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47331.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227331.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6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2412.94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6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3135.59元(227331.59元-2412.94元-3000元-26元)×60%。被告顺通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263.36元(2412.94元+3000元+26元)×60%,鉴于被告顺通公司已垫付5052.13元,被告顺通公司不需再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顺通公司1788.7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书忱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史书忱各项损失共计133135.59元;三、驳回原告史书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史书忱负担15元,由被告大连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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