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仲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玉斌与海口壹视界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被反请求人),反请求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4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海口壹视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为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海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人):吴玉斌。委托代理人:杨迪之,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海口壹视界实业有限公司(壹视界公司)与被申请人吴玉斌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壹视界公司申请称:一、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海仲字第262号裁决书程序违法。1、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员信息披露(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仲裁庭二次组庭没有按规定送达仲裁员声明书,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属程序违法。2、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员的确定(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本委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仲裁委在仲裁员的确定上违反程序,未给当事人选定或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而是单方指定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3、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以及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委根据第(二)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仲裁委将仲裁员叶英萍更换为张宝华时,没有给予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也没有给予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机会,也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给予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程序违法。4、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仲裁庭在委托中明智进行资产评估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直接由仲裁庭指定中明智进行鉴定,程序违法。5、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员回避(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张宝华与吴玉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同属于海南仲裁委仲裁员,违反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仲裁裁决违法。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壹视界提交工程承包人付润清的录音,证明该工程承包人确认吴玉斌实际装修款仅仅约十多万元,根本不是评估报告的28万元,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三、(2014)海仲字第262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撤销。壹视界公司根据合同第16-1条约定有权更改e世界数码的名字无需赔偿。而且是由于吴玉斌违约拖欠租金情况下,壹视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吴玉斌因经营不善亏损不能要求壹视界公司赔偿其装修及经营损失,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仲裁委(2014)海仲字第262号裁决。被申请人吴玉斌辩称: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程序违法一定是违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员的选定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且已经超过双方协商确定仲裁员的时间,仲裁委才指定仲裁员,不存在再征求双方的意见。壹视界公司提出仲裁委未给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是事实。仲裁委先指定叶英萍,后指定张宝华完全是在仲裁委的职权范围内,而且更换仲裁员也不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关于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双方协商过选定鉴定机构,仲裁庭询问双方没有选定鉴定机构的意见后才指定,且鉴定过程中壹视界公司始终配合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壹视界公司认为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就指定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结果不公正的逻辑不成立。至于王云鹏的仲裁员的身份问题,其不清楚,由法庭核实。关于壹视界公司认为吴玉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壹视界提出装修款实际为十多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装修款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过程中,双方到现场勘查并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在这个基础上独立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壹视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存在问题,壹视界公司的这一项理由是不成立的,不符合事实。关于壹视界公司认为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公共利益主要涉及国防、外交、公共设施、城市改造等六方面,本案的裁决结果没有一项与公共利益有关。壹视界公司认为其有权更改租赁场地的名称无需他人同意,但是把商场改变了家具城就改变了经营业态。吴玉斌经营的是餐厅,如旁边就是家具城,吴玉斌因此遭受损失。综上,壹视界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充分的,也不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壹视界公司违约的事实逃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壹视界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壹视界公司与吴玉斌签订《e世界数码港席位租赁合同》,约定壹视界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XX号申鑫国际广场e世界数码港内第二X幢XXX-2080席位出租给吴玉斌经营餐饮,期限为5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吴玉斌向壹视界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53400元,并入场装修、购置设备、招聘员工,至2013年11月20日正式开业。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对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吴玉斌遂于2014年4月22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壹视界于2014年5月4日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委决定合并审理,因壹视界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委指定叶英萍任独任仲裁员,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叶英萍因工作原因请辞,2014年5月8日仲裁委指定张宝华任独任仲裁员,后于2014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仲裁员通知》,及于2014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员声明书》。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吴玉斌申请对涉案餐馆中装修工程、设施造价等进行鉴定,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海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中明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仲裁庭于2014年9月30日开庭审理,吴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鹏、符丹、吴泽平,壹视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亮、何文龙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庭均无异议,也不申请仲裁员张宝回避,庭审中,仲裁庭组织了双方对海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中明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262号裁决。另查:壹视界公司诉讼中提交涉案装修工程承包人付润清的录音材料,欲证明吴玉斌在仲裁时故意隐瞒装修工程实际造价。吴玉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壹视界公司提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由于壹视界在仲裁委规定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委主任指定叶英萍任独任仲裁员,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组庭通知书》,叶英萍请辞后,仲裁委主任重新指定张宝华任独任仲裁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仲裁员通知》、《仲裁员声明书》,且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壹视界对仲裁庭的组庭人员均无异议,也不申请回避。另,仲裁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吴玉斌申请对涉案餐馆中装修工程、设施造价等进行鉴定,仲裁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海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中明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至于吴玉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与仲裁员张宝华是否同属于海南仲裁委仲裁员,违反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且壹视界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员张宝华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回避”的情形之一。因此,壹视界公司关于仲裁庭在二次组庭时单方面指仲裁员,未向其送达《变更仲裁员通知》、《仲裁员声明书》,在委托鉴定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鉴定专家,张宝华与吴玉斌的委托代理人同属仲裁委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壹视界公司提出吴玉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案壹视界公司提供涉案装修工程承包人付润清的录音材料,欲证明吴玉斌在仲裁时故意隐瞒装修工程实际造价的证据,但该录音材料无付润清签字确认,且付润清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壹视界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不予认定。本案涉案装修工程造价,海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南中明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仲裁庭委托并出具鉴定报告后,仲裁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因此,不存在吴玉斌隐瞒该证据的事实。壹视界公司关于吴玉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壹视界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壹视界公司提出其根据合同第16-1条约定有权更改e世界数码的名字无需赔偿,且在吴玉斌违约拖欠租金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吴玉斌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是不能要求壹视界公司赔偿装修及经营损失,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对双方争议做出的个案处理,属于实体问题,不涉及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故壹视界公司的这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壹视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口壹视界实业有限公司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262号裁决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海口壹视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杰林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