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安乐西街**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310国道丁巷段,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胶轮压路机作业,在作业期间未认真观察压路机四周状况,将施工人员张浩碾倒,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310国道丁巷段,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胶轮压路机作业,在作业期间未认真观察压路机四周状况,将连云港市赣榆区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张浩碾倒,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雇佣单位连云港市赣榆区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李某乙、王某丙、张波的证言、机械设备操作规程、机械操作人员安全技术交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法尸)字(2015)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的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雇用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生产、作业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