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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丙,今年八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爱好喝酒,脾气暴躁,对我经常辱骂殴打,他的这种家庭暴力,使我的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归还结婚时女方陪送嫁妆;4、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我没有拿菜刀找原告,当时我喝醉了,说的都是醉话,我是喝酒后打的人,现在我已经不喝酒了,看看周围发现自己很不成熟,现在孩子也大了,为了孩子我会好好地改,我想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丙,现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酗酒夫妻发生争执,2013年8月11日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夫妻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并未共同生活,感情也没有重归于好。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离家时拿走了原、被告的共同存款4000元。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斯波兹曼电动车一辆、被褥(四铺四盖)、沙发一套。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嫁妆认可可以带走,原告拿走的4000元存款被告不再要求返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及邢台市桥西区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而且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应该有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本应该珍惜已有的家庭生活,但被告没有认识到酗酒给家庭造成的危害,因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打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并未得到原告的谅解,原、被告矛盾没有得到缓和,夫妻感情也并未得到改善,反而逐渐淡漠,且夫妻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李某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甲享有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探视孩子的权利。三、原告李某甲的嫁妆物品: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斯波兹曼电动车一辆、被褥(四铺四盖)、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