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与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855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委托代理人:陈驰。被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兴。委托代理人:余卫。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杭州顺达伯耐特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电梯两台,总价为26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汇入原告账户;被告在交货日期前120天将合同总价的20%作为产品投产款汇入原告账户;被告在交货前60天将合同总价的60%作为产品提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产品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将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验收合格款汇入卖方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被告须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台电梯,并于2014年7月15日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然而,被告尚有余款26800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26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062.9元(以26800元为基数,以每天万分之四自2014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共计379天,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两项金额共计30862.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恳请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经检测合格。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电梯,并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此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尚属合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违约金的计算应从约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原告应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为4062.9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货款26800元。二、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4062.9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