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苏春燕、孙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苏春燕,孙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79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春燕,女。被告:孙文生,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联合财保公司)诉被告苏春燕、被告孙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苏春燕、孙文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联合财保公司诉称:被告苏春燕系皖11-053**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被告孙文生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原告台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5月2日9时18分许,被告孙文生驾驶皖11-053**号变形拖拉机在宿涡路交叉口向西转弯行驶50M处,与由南向北滑滑板的刁天赐发生碰撞,致刁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天赐负次要责任。刁天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台州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刁天赐损失115607元。原告已按判决赔付刁天赐赔偿款115607元。上述判决认定被告孙文生系无证驾驶,被告苏春燕作为实际车主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损失11560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苏春燕、孙文生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所称被告孙文生无证驾驶不是事实,被告孙文生在2004年3月30日已取得B1的驾驶资格,原告向被告追偿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且不是垫付款。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春燕系皖11-053**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被告孙文生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原告台州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5月2日9时18分许,被告孙文生驾驶皖11-053**号变形拖拉机在宿涡路交叉口向西转弯行驶50M处,与由南向北滑滑板的刁天赐发生碰撞,致刁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文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天赐负次要责任。刁天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台州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刁天赐损失115607元。原告于2010年9月6日按判决确定的义务赔付刁天赐赔偿款115607元。原告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以邮寄的方式邮寄了民事起诉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特快专递回执及查询记录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6日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虽于当日向本院邮寄了诉状,但本院未予立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29日(本案立案之日)已两年零十个月余,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