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南郊。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树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国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友。委托代理人:刘曼旭。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以下简称松龙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树清,被上诉人松龙助剂厂委托代理人李长友、刘曼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松龙助剂厂、新天化工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20100903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天化工公司向松龙助剂厂购买精品2-乙基蒽醌300吨,总金额80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二批货到后结算第一批货款,前清后欠,循环付款。此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多笔精品2-乙基蒽醌买卖业务。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新天化工公司尚欠松龙助剂厂货款238.40万元。2013年9月18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20130918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天化工公司向松龙助剂厂购买精品2-乙基蒽醌5吨,总金额20.7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2013年11月2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20131102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天化工公司向松龙助剂厂购买精品2-乙基蒽醌4吨,总金额16.6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承兑)。2013年12月2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20131202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天化工公司向松龙助剂厂购买精品2-乙基蒽醌10吨,总金额41.8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2014年2月26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20140226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天化工公司向松龙助剂厂购买精品2-乙基蒽醌6吨,总金额33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并带17万元陈欠。2014年6月5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20140604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天化工公司向松龙助剂厂购买精品2-乙基蒽醌6吨,总金额37.2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37.2万并带17.8万元陈欠计55万元后发货。2015年1月6日,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新天化工公司尚欠松龙助剂厂货款1926920元。2015年1月26日,松龙助剂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新天化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92692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444457.40元,合计2371377.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松龙助剂厂与新天化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新天化工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视为双方对新天化工公司所欠松龙助剂厂货款数额的确认。故松龙助剂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26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松龙助剂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松龙助剂厂与新天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部分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即约定了付款时间。新天化工公司承认所欠货款视为其承认收到货物,其收到货物未及时给付松龙助剂厂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松龙助剂厂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松龙助剂厂未能提供被告收到货物时间的证据,无法确定每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只能以两份对账单确认的尾欠数额时间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而在约定了款到付货的结算方式的买卖合同中,则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013年8月31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38.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贷款利率6.15%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金额为195488元;以2015年1月6日企业询征函确认尚欠货款19269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货款1926920元;二、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488元(以2013年8月31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38.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贷款利率6.15%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三、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利息损失(以2015年1月6日企业询征函确认尚欠货款1926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1元,由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269元,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负担3303元。上诉人新天化工公司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利息19548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认事实,新的业务持续发生,历史陈欠付款一直在履行,不存在违约问题,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定买卖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方需要支付利息,故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纽约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之规定也是错误的,该条明确表明只有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才能参照同期银行的利息计算,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只提到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赔偿损失,也没有在原审法院中变更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更没有举出相关损失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诉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适用法律不当。2.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欠款发生后,又多次签订新的合同,重新约定在新的业务继续开展的同时,逐步还部分陈欠,就不应该再计算货款利息。3.核算利息错误。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账时欠款是238.4万元,而2014年2月26日和6月6日,上诉人分别偿还陈欠17万元和17.8万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核算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松龙助剂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能够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松龙助剂厂与新天化工公司在部分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即约定了付款时间。新天化工公司承认所欠货款视为其承认收到货物,新天化工公司收到货物未及时给付松龙助剂厂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买卖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松龙助剂厂主张新天化工公司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天化工公司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松龙助剂厂与新天化工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进行对账后,双方发生多笔业务,但仅有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5日两笔业务中约定偿还部分陈欠,其余业务均未约定,故新天化工公司主张发生新业务、偿还陈欠,不应再计算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2013年8月31日进行对账时,新天化工公司共欠松龙助剂厂货款238.4万元,新天化工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5日分别偿还了17万元、17.8万元,双方后于2015年1月6日进行对账时,双方均认可新天化工公司共欠松龙助剂厂货款1926920元,故可认定新天化工公司偿还的两笔钱款均为货款本金,而不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并未考虑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5日偿还货款这一情节,直接按照2013年8月31日双方确认的238.4万元进行计算,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错误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1.2014年2月26日偿还的17万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金额为4642.63元;2.2014年6月5日偿还17.8万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7.8万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内贷款利率6.4%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金额为8105.10元;3.剩余的203.6万元(以2013年8月31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38.40万元-17万元-17.8万元)的计算方式为,以203.6万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贷款利率6.15%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金额为166723.30元。上述利息总计为179471.03元。综上所述,新天化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9471.03元(2014年2月26日偿还的17万元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金额为4642.63元;2014年6月5日偿还17.8万元以17.8万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内贷款利率6.4%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金额为8105.10元;以2013年8月31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38.40万元减掉已经支付的34.8万元后剩余的203.6万元以203.6万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贷款利率6.15%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金额为16672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71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269元,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负担3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松龙助剂厂化工福利厂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