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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容某,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容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星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诉称:1994年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已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子孙某乙出生。结婚至2012年间,双方均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11月份起,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孙西畈添置住宅楼房一栋,在嘉兴购买商品房一栋,因该房屋系按揭购买,后被拍卖用于抵偿按揭款,被告用部分余款添置宝骏牌轿车一辆,尚有小部分余款在被告处。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双方相识相恋及结婚生子时间均不错,但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玩微信找附近的人,听信他们的花言巧语,表示只要原告回来,愿意谅解,不同意离婚。原告容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容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后结婚证损毁于2009年12月11日补发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婚生子已成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多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不准原告容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济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