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9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向某乙,向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709号原告向某甲,男,193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向某乙,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向某丙,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向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贵才、向显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被告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之女。被告向某丙将原告的身份证、直补金存折等物品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原告的收入养老金、补贴等收入亦由二被告掌管。原告家中农村房屋已复垦,现独自租房居,每年需支付房租1000元。原告现已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二被告却拒绝赡养原告。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向某乙书面辩称,同意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元。被告向某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有养老金、独子补贴、土地补贴等月均收入900元左右。原告将家庭财产均补贴给了大姐即被告向某乙。被告向某丙未得到原告的帮扶,还独力承担了原告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向某丙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故现在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仅愿凭个人良心购买物品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亡妻生育了长女即被告向某乙、次女即被告向某丙。数年来原告向某甲与二女儿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父女关系不和睦。近年来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其家中农房已复垦,现在重庆市南川区神童街上租房居住。原告除每月770元养老保险金和每年土地补贴、生育补贴等少量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原、被告双方曾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0月15日在村社干部主持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向某甲由向某丙独力负责赡养,复垦费78000元除去向某乙给向某甲缴纳养老保险16000元外余款62000元交由向某丙管理,向某丙支付向某乙垫付的向某甲医疗费11000元等。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不久后原、被告又因赡养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向某甲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各支付赡养费100元。审理中,被告向某丙交还了原告身份证、直补金存折。庭审后,被告向某乙提出其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二被告均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协议书、养老金存折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向某甲年老体弱多病,虽然其有少量收入,但仍不足以支付其维持基本生存需求的衣、食、住、行、医疗等经济开支,故原告要求子女即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二被告为人子女,不仅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原告、在生活上照料原告,还应当让老父亲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二被告因家庭琐事数次与原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不仅让原告精神上遭受打击,物质上亦处于困境,二被告的行为是不正确的,二被告各自提出拒付赡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驳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向某乙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本院参照当地经济水平,结合原告诉请,酌情主张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较为适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乙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向某甲赡养费100元;二、被告向某丙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向某甲赡养费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彬人民陪审员 田贵才人民陪审员 向显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