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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友裕与史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裕,史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黄友裕,无固定职业。被告:史海良,职业不详。原告黄友裕为与被告史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底,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曾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返还了50000元,尚欠60000元,为此,被告在2011年1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原借条作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海良向原告黄友裕返还借款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史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