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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西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与太原天毅成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妇,太原天毅成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山西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莹,女,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稷山县。被告太原天毅成培训学校,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郝正钧,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绍辉,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省妇儿中心)与被告太原天毅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毅成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妇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赵晶莹,被告天毅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郝正钧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妇儿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及《联合办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府西街2号山西省外文联合大楼(原妇联办公大楼)的一至八层五十六间房屋,被告负责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并每年支付原告维修资金、劳务费、加班费共395200元。2013年7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办发【2013】17号《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的晋政事发(2013)97号《关于对省直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五十六间房屋作为山西省妇女联合会办公用房,属于清理腾退的范围。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杏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及《联合办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五十六间房屋腾出返还原告,并支付原告腾房前的损失2574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及《联合办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已解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非法占用原告的五十六间房屋,并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每平米按3元计算)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704698.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腾出房屋时止的房屋租赁费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毅成学校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联合办学合作协议》,所以不存在租金支付的问题,自然就不存在租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及《联合办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共同建立”山西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校外教育基地”,合作方式为原、被告双方为平等的法人机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履行法人权利和义务,原告负责提供场地与工作指导,被告负责具体落实各项工作并独立承担相关的经营风险、经营权利和义务以及各相关项目的管理与盈亏,原告不干涉被告所有的合法经营活动;教学设施上,原告负责提供府西街2号山西省外文联合大楼(原妇联办公大楼)的一至八层五十六间房屋和各层今后省妇联搬出所空出的所有房屋均为被告办学和活动场地给被告,原告负责所提供房屋的采暖设施、消防设施(不含灭火器)及电路维修,被告负责使用、保管和日常维修工作,保证教学设施完好,设施不足时由被告添置(除原告自营项目外),合同期满各自投资的设施归各自所有;安全规范上,被告所占用教学场地的日常卫生及安全消防工作由被告负责;费用分担上,被告每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维修资金12万元,原告负担物业管理费和合同前五年的水电费;人员工资上,校外教育基地所有培训项目人员的工资、劳务费均由被告承担,经测算,被告每年应付原告工作人员劳务费、加班费不少于275200元,该数额不受被告经营盈亏限制,合同履行期内保持不变;如由于原告原因在合作期内,变更、解除、撤销本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十年,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上述协议均由原、被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府西街2号山西省外文联合大楼(原妇联办公大楼)的一至八层五十六间房屋,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另查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办发【2013】17号《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的晋政事发(2013)97号《关于对省直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涉案房屋作为山西省妇女联合会办公用房,属于清理腾退的范围。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及《联合办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杏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及《联合办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位于太原市府西街二号山西省外文联合大楼(原省妇联办公楼)的一至八层五十六间房屋腾出返还原告,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房前的损失257400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损失费用584740.28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其中判决主文中就腾房前损失257400元认为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到2014年合同年度的约定费用,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依约该年度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257400元的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2月4日,原告对上述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程序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19日予以解除。原告认为上述协议解除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房屋,要求被告按同地段的房屋价格每平米3元支付2013年9月2日至实际腾出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用。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租赁费用,其至今未腾出房屋是因原告未按判决内容先履行义务。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及《联合办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4年杏商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2015杏执字第152号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及《联合办学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提供场地的义务,被告亦依据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原告相应的管理费、维修费及职工劳务费。根据本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杏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判决内容,其中已判决被告应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的占有使用房屋的损失257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的2014年3月之后被告仍占有使用房屋的损失,亦应按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予以支付原告至上述判决生效协议解除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房屋的合理部分的损失29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协议解除后被告未腾出房屋的费用损失由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杏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的主张应属执行中的事项,故在此不予处理。其还提供证据主张按每平米3元计算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费用,双方对该计算标准并无约定,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天毅成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占有使用房屋的损失2964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438元,由被告太原天毅成培训学校负担5746元,原告山西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负担2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审判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颜嘉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