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蒙香平与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确认村民待遇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蒙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董雄峰,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才,系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香平,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姚佛佑,系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被上诉人蒙香平与郭华宝登记结婚,2009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及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郭海江的户口从湖南省涟源市迁至增城市石镇上塘村中一社。被上诉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及村规民约拥有本村户口就是本社的社员则享有社员福利待遇,但上塘村中一社拒绝给予被上诉人及郭某江社员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及郭华宝于2013年12月25日向石滩镇信访办反映以上情况,并请求政府确认其本人及郭某江的社员身份及要求中一社补发2009年至2012年的分红款共2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石信访复(2014)44号《关于石滩镇上塘村蒙香平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回复》,该回复于2014年3月26日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姚佛佑领取。回复被上诉人:中一社社长称因被上诉人及儿子情况复杂暂不分钱,待该社开会达成共识后再说,为此,责成该村委会负责督促中一社依法依规解决被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同时建议被上诉人主动与村干部沟通,如确定无法协商,则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其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也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因石滩镇上塘村中一社拒绝给予其村民待遇及分红于2013年12月25日向增城市石滩镇信访办反映情况,并要求上诉人确认其本人及儿子的社员身份及补发分红20000元。上诉人本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上诉人递交申请的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受理事项详表》已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上述诉求,故上诉人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石滩镇人民政府按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作出回复称责成村委会负责督促中一社解决被上诉人的诉求,但石滩镇人民政府对此纠纷并未作出正式的处理决定,因此,增城市石滩人民政府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认为其无权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作出相关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上诉人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蒙香平的社员身份及福利分红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未正式收到过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被上诉人在起诉状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到上诉人处提出要求上诉人确认其村民待遇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裁决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上诉人从来都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提出上述行政裁决申请,而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受理事项详表》是属于石滩镇信访办公室给予来访群众的登记表格(所有信访人员都要填写的登记表格),并不是属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述行政裁决申请,我方对此已经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答复即履行了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所以我方认为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我方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于2013年12月被上诉人与其同伴一并只是到石滩镇信访办上访反映上塘村中一社不分红给被上诉人等相关福利待遇诉求,信访办接到其信访访事项后经分管领导批示决定信访立案处理,经调处,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20日以石信访复(2014)44号的信访回复件向被上诉人作出信访回复并致电被上诉人领取回复件,于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也领取了上述回复件,对此事实在原审中我方己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我国现行法律未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决定或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收益分配的权力。我方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塘村中一社不分配相关福利待遇给被上诉人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我方依法依规无权对上述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干涉并对被上诉人的诉求问题作出处理裁决,同时我方也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诉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其分配权益纠纷。对于被上诉人的诉求我方认为实际是其与上塘村中一社这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村民待遇权益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的村民自治事项,上诉人只是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上述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政府没有直接变更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力。其中2001年最高法对于粤高法(2000)25号文件《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的请示》,批复如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从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行使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角度来看,“无法律无行政”,即法无授权即禁止,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一定不能做,“有法律有行政”,法律有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一定要做。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决定或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的权力。三、本案被上诉人属于户口迁入的情况,依法应当由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而不是由政府越权裁决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属于户口迁入的情况,应当由社员代表大会表决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而不是由政府越权裁决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而且对于其权益分配纠纷问题实际是集体组织的收益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分配纠纷,该纠纷实际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争议,上诉人认为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分配争议纠纷。被上诉人蒙香平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蒙香平因石滩镇上塘村中一社拒绝给予其村民待遇及分红要求上诉人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确认其本人及儿子的社员身份及补发分红2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以信访答复形式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回复,未对被上诉人所提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构成不作为。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无权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明显不属于信访的范畴,上诉人按照信访程序处理被上诉人的申请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故没有做出行政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芷诺刘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