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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韦宏宇、苏本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宏宇,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黄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韦宏宇,男。被执行人苏本英,女。被执行人陈世东,男。被执行人陈世海,男。被执行人黄恩英,女。申请执行人韦宏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黄恩英在其继承陈振才的遗产范围内对陈振才应支付给韦宏宇的劳务费17676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受理费242元,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黄恩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9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陈振才没有遗产可供执行,也没有遗产由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黄恩英继承,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陈振才有遗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人陈振才有遗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查,陈振才没有可供执行的遗产,也没有遗产由苏本英、陈世东、陈世海、黄恩英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陈振才有遗产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遗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