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铁军与任艳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铁军,任艳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铁军,男委托代理人董文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玲,女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铁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日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艳玲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18日7时10分,原告与同事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前往沈阳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当车行至于洪区沈于线造化大集附近时,车辆因撞击护栏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月9日出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现病情基本稳定,出院休息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20.58元(不含被告已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205.24元、误工费11985元、交通费220元、复印费50元、器械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孩子抚养费9015元、父母抚养费12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卢铁军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被告接受不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7时10分,卢铁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护栏相撞,致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任艳玲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卢铁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艳玲无责任。任艳玲受伤后,就医于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自行花费医疗费29820.58元。遵医嘱,任艳玲出院后需另行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2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艳玲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任艳玲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美卉花城。其父任树文,1949年4月15日出生,其母张建华,1952年2月28日出生,均居住在康平县东升乡大房申村。任树文、张建华共有子女二人。任艳玲夫妻有未满十八周岁一子张思扬,2004年11月19日出生,与其共同生活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卢铁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护栏相撞,致车上乘坐人任艳玲受伤,卢铁军理应对任艳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任艳玲请求卢铁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结合任艳玲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29820.5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任艳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的标准,结合任艳玲误工期限52天(22天+30天)计算,一审法院确认任艳玲误工费4992元(34995元/年÷365天×52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任艳玲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任艳玲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确定护理费2205.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任艳玲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22天)。关于交通费,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任艳玲因伤住院天数考量,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任艳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任艳玲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任艳玲父亲任树文,1949年4月15日出生,任艳玲张建华,1952年2月28日出生,均居住在康平县东升乡大房申村。任树文、张建华共有子女二人,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6.45元(7159元/年×14年×10%÷2+7159元/年×17年×10%÷2)。任艳霞夫妻有一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张思扬,2004年11月19日出生,与其共同居住,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7212元(18030元/年×8年×10%÷2)。至此,任艳玲应得残疾赔偿金69464.45元(51,156元+11,096.45元+7,212元)。鉴定费840元任艳玲诉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艳玲十级伤残,给任艳玲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参考卢铁军的过错程度、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量,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至于任艳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29820.58元、误工费4992元、护理费22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9464.45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1552.27元,由卢铁军向任艳玲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铁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艳玲赔偿111552.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卢铁军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任艳玲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卢铁军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卢铁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护栏相撞,致车上乘坐人被上诉人任艳玲受伤,上诉人卢铁军理应对被上诉人任艳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任艳玲请求上诉人卢铁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卢铁军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卢铁军所提原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任艳玲残疾鉴定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时,依法通知上诉人卢铁军参加摇号,上诉人卢铁军未参加摇号,责任自负,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故上诉人卢铁军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卢铁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