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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凯诉被告郑宏伟、郑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凯,郑宏伟,郑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康凯,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街道办居委真郊政村滴水沟一队028号。被告郑宏伟,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二道街立交桥旁。被告郑彩霞,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城马王庙渠。原告康凯诉被告郑宏伟、郑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凯、被告郑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宏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凯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郑宏伟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由被告郑彩霞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65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235000.00元,被告郑宏伟称一个月可以给原告偿还100000.00元,并由被告贺彦斌担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宏伟偿还原告剩余的13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郑彩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从2008至2013年被告郑宏伟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郑宏伟本人先后偿还了65000.00元,剩余欠款其中100000.00元由贺彦斌进行担保(已��案起诉),现只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135000.00元。被告郑宏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郑彩霞辩称,欠据上担保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当时原告威胁被告郑宏伟,被告郑彩霞是害怕郑宏伟受到伤害,所以进行了担保,现被告郑彩霞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偿还能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郑宏伟向原告康凯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记载:“今欠到康凯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欠款人郑宏伟,担保人郑彩霞(系郑宏伟之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宏伟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郑彩霞在欠据中签名作为担保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欠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宏���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因欠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郑彩霞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担保,因郑彩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视为被告郑彩霞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宏伟偿还原告康凯剩余借款135000.00元,被告郑彩霞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郑宏伟、郑彩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龙审 判 员  曹海义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