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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春盛诉被告钟文枢、魏观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盛,钟文枢,魏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黄春盛。被告钟文枢。被告魏观凤。原告黄春盛诉被告钟文枢、魏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枢、魏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盛诉称,被告钟文枢、魏观凤以车辆抵押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间长短不等。借款后,被告钟文枢、魏观凤共出具4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春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用车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钟文枢、魏观凤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钟文枢、魏观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共同向原告黄春盛借款,借得现金总额为1300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填空式打印件)交原告黄春盛收执。其中,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黄春胜现金计人民币大写×拾捌万×仟×伯×拾×元,小写(¥:80000.00)。上述借款在14年3月12日前还清。借款人(手印):钟文枢魏观凤”;2014年5月8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黄春盛现金计人民币大写×拾贰万×仟×佰×拾×元,小写(¥:20000.00)。上述借款在2014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手印):魏观凤钟文枢”;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黄春胜现金计人民币大写×拾叁万×仟×佰×拾×元,小写(¥:30000.00)。上述借款在年月日前还清。借款人(手印):魏观凤钟文枢”。俩被告在上述三份借条中捺印。2015年5月15日,被告钟文枢再次向原告黄春盛借得现金210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交原告黄春盛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黄春胜现金计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壹仟×佰×拾×元,小写(¥:21000.00)。上述借款在年月日前还清。借款人(手印):钟文枢”。被告钟文枢在该借条上捺印。被告钟文枢将赣B068**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了原告黄春盛,双方约定该客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原、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俩被告未向原告黄春盛返还借款本金,仍欠原告黄春盛借款本金15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春盛提交的4份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春盛与被告钟文枢、魏观凤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黄春盛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及约定月利率为5%,但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2月13日的8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5月8日的200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31日的30000.00借款及2015年5月15日的21000.00元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春盛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春盛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黄春盛在庭审中陈述俩被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此,2013年12月13日的8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5月8日的20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则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钟文枢、魏观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枢、魏观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黄春盛借款1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钟文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黄春盛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钟文枢、魏观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