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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双苑诉邹运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双苑,邹运添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肖双苑,女,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汤湖村大塘*号。被告邹运添,男,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中坑村邹屋。原告肖双苑与被告邹运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人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2004年7月9日生下儿子肖佳豪,双方已于2007年分手,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生的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生有1儿子肖佳豪(2004年7月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份“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肖佳豪是原告肖双苑与被告邹运添所生的儿子,坚持要求双方所生的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每月生活费支出的一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登记结婚,但两人同居生活后生有1男孩肖佳豪(2004年7月出生),有原告肖双苑提供的新生儿姓名为“肖佳豪”、母亲姓名为肖双苑、父亲姓名为邹运添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故认定肖佳豪是原告肖双苑与被告邹运添的亲生儿子,因父母都有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考虑到现小孩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儿子肖佳豪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数额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儿子肖佳豪(2004年7月出生)由原告肖双苑负责抚养。二、被告邹运添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420元至其18周岁止,从2015年11月起计算,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