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工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上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窜至本县楚门镇城东路17号住房���口,见陈某上衣口袋装有现金,遂尾随其后进入陈某家中,伸手窃得陈某放置在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被陈某当场发现,被告人聂某即将窃得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扔于门外的地上后逃离现场。当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在本县楚门镇城东路17号附近桥边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窃现金人民币3100元已发还陈某,且被告人聂某取得了陈某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余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折存取记录照片、清点记录、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当庭认罪,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汪士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更多数据: